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认定范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安置残疾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避免十二个误区:
误区一:非福利企业不能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税法规定,只要企业雇用了残疾人员并实际上岗使用,无论是福利企业还是其他企业,都可以加计扣除工资。对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并无限制,税法明确是“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这里的“企业”是广义的企业,并非专指福利企业。
误区二:工资加计扣除受安置残疾人数、比例的限制
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企业,享受工资支出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100%的优惠政策。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1.5%的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根据现行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70号)的规定,实行工资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例如,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如果企业支付的月工资为2000元,则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仅可据实扣除2000元,还可另外再多扣除2000元。也就是说,在适用税率为25%的情况下,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就业,可享受500元的税收减免优惠。
误区三:安置残疾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受行业限制。
安置残疾人享受增值税优惠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但企业安置残疾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不受行业等限制,只要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误区五:所得税预缴时就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附表1《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的第30行出现了“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这一项,由此有人认为 “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预缴时也应当加计扣除。其实不然,财税〔2009〕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上述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很明确,企业预缴时据实扣除,汇算清缴时再加计扣除。
误区六:接受劳务派遣残疾人的企业享受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的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可按规定享受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政策。但接受劳务派遣残疾人的企业支付派遣单位的工资费用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误区七:加计扣除包括支付残疾人的福利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指企业按照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工资薪金不包括职工福利费用以及“五险一金”的部分。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相应允许加计扣除。
误区八:现金发放工资也可以加计扣除
财税〔2009〕70号明确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应“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是硬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其目的既有利于使所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都能享受到税收优惠,也有利于把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需要照顾的人群上,避免出现作假带来的税收漏洞。
误区九: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必须符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也就是说,企业在计算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时,一定要注意是否符合为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否则,不得享受工资加计扣除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仅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
误区十:亏损企业不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该文已全文废止。现行政策即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无论企业加计扣除前有亏损或加计扣除后产生亏损,都不影响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加计扣除后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误区十一:享受加计扣除需要税务机关审批
财税〔2009〕7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申请加计扣除不需要事前在税务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备案、审批等手续,也不要求事先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的审计、审核或鉴证,仅需要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此可以看出,对工资加计扣除属于一种自主申报式的扣除。
十二、事后备案不可以享受工资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强调,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换句话说,纳税人支付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问题,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但可以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