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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预缴增值税如何抵减
发表时间:2017-11-22     阅读次数:     字体:【

问:建筑施工企业预收工程款就地预缴的增值税是否可以抵减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答: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基于预收工程款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预缴的增值税可以直接从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但现行政策,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建筑施工企业预收工程款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同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建筑施工企业预收工程款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同时保留预售预缴增值税政策,可以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期的税款均衡入库,避免了时间上的错位。但如果将建筑施工企业所缴的增值税,用于抵减其他完工项目应缴的增值税,从效果上等同于未实施或未完全施行预缴增值税政策,不是税收政策制定的初衷。与房地产企业一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第二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所以,建筑施工企业预收款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政策调整之后,相应其预缴的增值税不应当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而应当在该工程项目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抵减预缴增值税,该项目应纳增值税不足以抵减预缴增值税的情况下,才能抵减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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